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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工作不宜盲从当事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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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登科  发布时间:2017-07-20 15:31:05 打印 字号: | |

邹某(女)与付某(男)于2001年相识,2003年生育一女,2007年付某因工受伤,经处理获得了16万元的工伤赔偿款后,于2008年与邹某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用其工伤补偿款新建房屋一栋。自2012年起,两人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急剧恶化,家庭氛围也直转急下。邹某于2016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寄希望于两人冷静思考夫妻关系有所改善,遂判决不准离婚以观后效。但两人积怨已深,无转圜余地,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再次立案受理后,双方就子女抚养权归属、抚养费负担和房屋分割问题争执不下。邹某主张女儿一直随其生活,出于女儿心理、身理健康成长方面考虑,要求女儿归其抚养,房屋归其所有,并由付某承担一半的抚养费。付某则认为邹某与其前夫有子已成人,且房屋是用其伤残补偿金所建,因此主张独女归其抚养,房屋归其所有。双方各执己见,庭审回家还为此大动干戈。承办法官思及种情形,意识到即便法院判决离婚,在小孩抚养权和房屋归属问题上,也必因一方不服而矛盾得不到有效化解,甚至引发更大的冲突。

矛盾尖锐的两个人已经听不进对立的意见,固执地坚持自己的处理方案,于是,承办法官在详细分析双方意见的基础,大胆提出自己的处理方案,并组织双方进行讨论。起初双方陷于自己的思维中不能自拨,承办法官遂对双方各自存在的思维误区进行专业解读,关于女儿抚养权,在征询已满十周岁的女儿意见后,结合女儿的生理和生活习惯考虑,最后确定女儿由归邹某抚养更为适宜;考虑到女儿读书、生活需要以及付某有房居住的情况,承办法官认为房屋归邹某所有为宜,但房屋系用付某的残疾赔偿金所建,残疾赔偿金并不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房屋大部分归属付某所有,邹某折价并扣除女儿抚养费后向付某进行货币补偿,双方折服于法官的中立立场和专业分析后,接受了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邹某亦自愿向付某支付了5万元补偿金。

考虑到婚姻家庭继承案件事实的复杂性、关系的密切性和证据的缺乏性等特征,提倡调解工作应贯穿于该类案件的始终。但往往类案件双方积怨较深,闹到法院来后各执己见,不能从实际出发思考问题,此时如果法官不能全面分析后提出自己的调解方案,任由双方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则会陷审判工作于被动境地,并给当事人一种无能的感觉,给后面的调解和裁决工作留下了隐患。因此,法院调解工作虽然提倡当事人自愿原则,但不能盲目听从当事人意见,法官应从事实、证据等方面进行分析后,充分考虑双方意见的合理、合法性,在确定方案后再来向当事人进行释疑,对双方意见中不合实际和法律规定的进行调整,则能做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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