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山庄因扩建需要,向信用社申请贷款390万元,并由某担保公司向信用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山庄未按约还贷,担保公司在向信用社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庄还款。该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实体处理不存在争议,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就担保人的追偿权利如何行使,同事之间再次引发了讨论。如果本案的担保公司未主动向信用社履行担保人的还款义务 ,信用社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后,法院依法判决由山庄还款,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公司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或才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担保公司可否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山庄,还是应先行起诉后再申请强制执行。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法院应先立案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后,担保人再依据判决结果申请执行。
第二种意见,如果担保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立案受理,应行使释明权,告之担保公司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个人评析
笔者在个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理解的基础上,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还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通过执行实现追偿权,则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个人认为,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人民法院如果在判决书中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载明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即如果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话,保证人可以通过另行起诉行使追偿权。反言之,如果在判决书中明确了保证人享有追偿权,则不需要另行提起诉讼来行使追偿权,可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以及保证人代为履行的证据,直接申请执行向债务人追偿。该司法解释前半段为法院的裁判性规范,后半段为当事人的授权性规范,条文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了保证人追偿权的情况下,保证人可以依据承担生效判决和代为履行的证据向法院申请执行,但从后半段的论理解释,我们完全可以得到反向解释。因此,笔者个人认为如果判决中明确了保证人享有追偿权,该保证人的追偿权就已经得到法院的审查和确定。保证人可以依据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直接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保证人可以依据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和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