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已成为机动车上路行驶、降低风险、保护事故受害人的重要安全保障之一,保险的购买就是一个合同的签订过程,它涉及到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确定问题,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关于保险责任免除的约定,这也是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和保险人争议最大的地方。
保险人一般认为,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中已经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等字样,保险条款也会就免除责任的情形作具体约定,一旦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和保险单,就应当视为保险人对此作了明确说明,如果投保人存在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有权拒绝理赔。投保人则认为,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都是投保人单独所制定的格式条款,其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属于霸王条款,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并且一般在购买保险时投保人也只是要求保险人签字,并不会对保险条款的具体含义进行说明解释,因此该免责条款应当视为无效。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见,保险合同系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的民事合同,法律规定也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保险合同中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另一方面,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往往是驾驶人酒驾、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允许保险人对此种情形不予理赔也是为了督促驾驶人安全驾驶,故投保人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理由不予成立。
但是,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却必须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明确说明才生效。那么保险人主张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中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等字样,是否就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4日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指出,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投保人对此往往不甚了解,保险人更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说明。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综上,笔者认为,在审理交通事故或者保险合同等案件时,如投保人和保险人对是否应当适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发生争议时,我们首先应当注意投保时保险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如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则应该要求保险人再次举证证明其尽到了该项义务,而不能单凭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作出保险人已经尽到义务的断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