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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处理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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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彭登科  发布时间:2018-03-01 14:52:14 打印 字号: | |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也就是说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可以在调解和好无果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判决登记结婚的当事人不准离婚,给双方一次挽救婚姻家庭的机会。那么对男女双方符合事实婚姻关系,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地情形下,可否判决不准离婚?

【争议焦点】

针对事实婚姻是否能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就与登记婚姻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也是按离婚诉讼来处理,在调解和好无果的情况下,法院可视情况判决不准离婚。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婚姻应当一律进行登记,但鉴于特殊历史情况,我国法律对部分事实婚姻限制性承认,即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都结婚实质要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在一方不愿意维持这种关系时,法院不宜强行要求双方仍然以夫妻名义继续同居。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对事实婚姻在一定条件下予以保护,并不意味着其效力完全等同于登记婚姻,在具体处理上与登记婚姻有其不同之处。1、我国对事实婚姻是有条件地进行保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明确规定,只有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才按事实婚姻处理,这是基于当时的社会历史状况和婚姻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做出的让步性保护,对此之后的则一律按同居关系处理,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上对事实婚姻并不持赞同态度。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并未废止,目前仍继续有效,该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针对事实婚姻在调解不能和好的情况下,该意见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对登记婚姻的处理有明显不同之处,登记婚姻在调解不能和好时法院视情可以判决不准离婚,但对事实婚姻在一方坚决要求解除这种事实婚姻关系时,法院不能强行要求双方仍然以夫妻名义继续同居,而“应当”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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