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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彩礼”与“婚后彩礼”的法律属性与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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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许宏宇、彭小当  发布时间:2018-04-19 20:45:45 打印 字号: | |

——“婚前彩礼”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婚后彩礼”适用《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基本案情】

陆某一家在岳阳县某乡镇从事蔬菜批发。2014年11月经姜某介绍,李某与陆某恋爱。2015年9月1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因李某拒绝与陆某过夫妻生活等原因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16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2016年3月7日陆某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由李某返还礼金人民币20.9万元。

李某答辩不同意离婚,但是并没有表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同时表示陆某家有住房一栋、商铺8个,家里经济宽裕,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事实,其不应返还彩礼。   

审理查明,恋爱期间,陆某向李某赠送礼金人民币1万元和金银首饰4件;结婚登记后,陆某于2015年10月送给李某礼金15万元。

【案件焦点】

陆某送给李某的15万元是婚前彩礼,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要旨】

院审理认为:陆某与李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陆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陆某与李某结婚登记后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双方举行婚礼时,陆某送给李某礼金15万元,系婚后李某受赠予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李某在离婚纠纷中存在较大过错,分配共同财产时应该少分,本院酌定陆某分得15万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70%,李某分得30%。陆某在恋爱期间所送的礼金1万元和金银首饰,属婚前彩礼,该赠与行为没有造成陆某生活困难,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可以请求返回的情形,故陆某不能要求李某返还婚前彩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准许陆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由李某支付陆某夫妻共同财产105000元。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院(2016)湘062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是,陆某所赠送的彩礼财产性质如何认定。《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适用范围仅限于“婚前给付”的彩礼,不适用婚后给付的彩礼。陆某没有举证证明给付彩礼导致自己生活困难的事实,故不能向李某主张返还彩礼。婚后赠予的15万元礼金,根据《婚姻法》第八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是陆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获得的赠予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中陆某赠予李某的彩礼应分为婚前赠予的彩礼和婚后赠予的彩礼两部分。这两部分彩礼分别适用不同的法条约束,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区别对待。

目前高额彩礼现象呈攀比之势,且愈演愈烈,严重侵害了以感情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婚姻关系,此风不可助长。而以短暂的婚姻存续期间为对价,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当为公平正义所不允。本院认定陆某送给李某的15万元彩礼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按夫妻关系存续时间长短、导致感情破裂的过错责任大小予以处分,不但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而且有利于弘扬正确的婚姻观,维护社会公序良俗。

责任编辑: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