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确认原告甲公司解除与被告卢某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甲公司无需向被告卢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2017年3月26日,卢某进入甲公司任职销售,双方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卢某在职期间或离职后的两年时间内,不得自办与甲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从事与甲公司生产经营有关的产品的生产。2022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续订书》。
2019年10月30日,卢某的妻子郑某成立了乙公司,卢某任职该公司监事,且乙公司与甲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相同部分。同年12月23日,卢某与郑某办理了离婚手续,但乙公司于2022年生产的产品相关材料上预留了卢某的电话号码。
甲公司与丙公司自2019年起就某类产品存在供销关系。2022年9月,甲公司通过丙公司官网发现,乙公司曾向丙公司供应了竞品。
2022年10月,甲公司向卢某指出其违反了竞业限制并要求其改正,卢某辩解乙公司与自己无关。10月14日,甲公司以卢某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且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后,卢某未再来上班。
2023年3月20日,卢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白银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竞业限制金等,后卢某与甲公司均不服裁决,向岳阳县法院提起诉讼。11月27日,乙公司监事由卢某变更为郑某。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为甲公司解除与卢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卢某作为甲公司多年销售人员,能够掌握该公司商业秘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范围。
卢某在甲公司就职期间,其妻子郑某成立乙公司,卢某担任监事。从经营范围来看,乙公司与甲公司的业务范围存在重合;从服务的对象、对应的市场来看,丙公司作为甲公司多年的客户,乙公司曾向丙公司销售了与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产品,因此可以认定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卢某从乙公司成立至案件审理前夕一直担任监事,同时2022年乙公司产品相关材料的联系电话均为卢某的电话,可以证实卢某实际为乙公司提供了服务支持,特别是以乙公司名义为甲公司的老客户丙公司提供了竞品。卢某作为掌握甲公司销售秘密的销售人员,其行为违反了劳动者的基本忠实义务和职业操守,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甲公司以卢某违反竞业限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原告卢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劳动者依法从用人单位获得劳动报酬,对用人单位负有忠诚义务,基于忠诚义务,劳动者未经用人单位许可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有竞争性的同类工作或类似工作,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即是为防止劳动者利用其所掌握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为他人谋利,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本案中卢某作为甲公司的主要销售人员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也掌握了公司客户信息及产品需求情况,却参与了甲公司竞争企业的经营活动,对甲公司的经营造成了影响,其行为明显违背劳动者的基本忠诚义务,甲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提醒大家,劳动者在入职时,如与用人单位签订了有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遵守约定,确保竞业限制协议实质性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