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自身患有疾病的,是否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近日,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法院判决由李某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彭某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2万余元。
2016年,彭某因右膝外伤住院后进行手术,其自身半月板存在损伤。2022年4月9日,李某驾车与骑电动车的彭某相撞,事故发生后,彭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彭某遂将李某及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彭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及其要求误工费的申请提出质疑。法院依申请委托司法机构对彭某自身体质与损害后果做参与度鉴定。司法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彭某所受外伤致右膝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累及关节面并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及外侧半月板破裂术后遗留右侧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其目前右膝多发损伤术后遗留功能障碍情况与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主要原因。
另查明,彭某在家务农,农闲时会前往其所在地的工厂务工。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彭某在自身有伤的情况下,能否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彭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其右膝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累及关节面并前后交叉韧带损伤术后遗留功能障碍与该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受害人彭某十级伤残的主要原因,伤情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彭某自身半月板损伤仅是受害人身体状况的客观因素,与彭某的十级伤残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案件中被侵权人并无过错,故法院未做受害人自身伤情伤残程度参与度责任核减。
关于误工费,彭某虽在家务农无固定工作单位,但在务农的闲时,彭某在所在地构件厂务工亦获得了相应的收入,据此参照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认定误工费。综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岳阳县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岳阳中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已履行到位。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自身缺陷或旧疾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受害人存在过错或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彭某自身疾病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其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亦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相反,李某的侵权行为系造成彭某十级伤残的直接原因,彭某的体质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综上,法院遂判决由侵权人李某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