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均健在且拥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可否认定祖父母与孙子女形成了事实抚养关系?近日,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就这一特殊情况进行了灵活认定。
案情回顾
邓某某系岳阳县柏祥镇村民。2009年,邓某某儿子邓某甲因患尿毒症导致双肾坏死,需要做肾移植手术。为救治儿子,邓某某将自己的一颗肾捐给了邓某甲。手术过后,邓某甲每月都要用药进行排异治疗,且不能从事高强度劳动。其妻子系外省嫁至本地,无业。
为帮扶邓某甲,当地村委将其一家列为建档立卡的特困户(现称特贫户),并安排邓某甲在村内做些力所能及的事,每月发放2000余元的工资。邓某某则通过维修电器赚取收入。其后邓某甲的子女小荣、小清相继出生。为补贴家用,邓某父亲先后承包了当地150亩左右的田地,种地收入系这个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
2023年3月15日,邓某某与胥某交通事故一案中,邓某某死亡,经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胥某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对此进行了赔偿,但未赔偿邓某某孙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小荣、小清遂将胥某及某保险公司诉至岳阳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
诉辩意见
审理中,保险公司认为小荣、小清的父母均健在,也均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均有收入来源,故邓某某对其孙子女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原告父亲有没有能力抚养自己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原告与其祖父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父亲身上唯一的肾系原告祖父捐赠,每天需要吃药且长时间需进行一些必要的治疗。根据原告父亲提供的支付记录显示,其自2022年1月起,每月需支付2000元至4000元不等的医疗费,村委会开具的工资仅能满足自身需要,在此情况下要求其尽到抚养义务,显然与事实不符。
此外,邓某甲家系岳阳县柏祥镇建档立卡的特困户(现称特贫户),依据民政局发布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八条:“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一)特困人员......”的规定,邓某甲家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无履行义务能力的情形。综上,应认定邓某甲及其妻子无力抚养其两个子女。
原告系未成年人,多年来一直与其祖父共同生活,其祖父在当地承包了150亩左右农田,系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可以认定原告祖父具备抚养能力,故法院对原告祖父与原告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据此,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353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判决法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依申请人申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当前该案已执毕。
法官说法
判断是否构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共同生活:被抚养人与抚养人是否长期共同生活,形成了类似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日常生活联系;2、经济支持:抚养人是否承担了被抚养人的全部或部分生活、教育费用;3、教育和保护:抚养人是否对被抚养人进行了必要的教育、照料和保护;4、时间持续性:抚养关系的形成时间应在被抚养人未成年之前,且抚养事实需要持续足够长的时间,一般认为不低于三年;5、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抚养人对被抚养人的管教和约束,被抚养人对抚养人的尊重等;6、证据材料:相关的证据材料,如共同生活的证明、经济支持的记录、教育和医疗决策的参与等,可以作为判断抚养关系存在的依据。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父母并非没有劳动能力,甚至还有固定的收入,因此不能认定其父母对原告没有抚养能力,即据此不能认定原告的祖父对原告存在抚养义务进而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如果单纯从《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的规定内容来看,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并非没有依据。但在人民法院的实际诉讼活动中,承办法官不应简单、机械的去适用法条。本案中,虽然原告的父母拥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但从原告家庭的实际情况来看,其父母的收入来源源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和基层组织的政策性照顾,此外该笔收入仅够维持原告父亲在肾移植后的基础治疗,在此情况下若要求原告父母对其尽到抚养义务明显不现实。
在办案过程中,除了运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之外,更应洞悉其背后的深层涵义,通过站在法理和法益的角度上去全面分析和把握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背后的立法目的,真正实现法律条文的立法价值,以此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这三者之间的有机统一。